(2015)阿市民初字第5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锡立诉新疆涛云锦园林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立,新疆涛云景园林设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172号原告王锡立,男,汉族,1960年3月29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吕培桐,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涛云景园林设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栏杆区。法定代表人范兆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非,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锡立诉被告新疆涛云锦园林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涛云景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立及委托代理人吕培桐,被告涛云景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锡立诉称:2015年3月被告承揽了一师七团友谊路、迎宾路及农贸市场、仁和路、仁和小区、养老院绿化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全部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雇佣人员负责具体提供劳务,工程质量由被告方负责监督和验收,劳务费原告与被告直接进行结算,同时约定了劳务人员住房租金,所需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现该绿化工程已全部验收完毕,应支付他人的款项原告已垫付。双方经核算至今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等524827元。另外,原告2014年4月至5月给被告盖温室大棚垫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合计199755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延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付清拖欠的劳务费72458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涛云景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劳务费用与事实不符,劳务费大部分已经支付完毕,只有少部分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揽的绿化工程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七团工地人工工资265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七团工地4、5、6、7月份用工及相关费用一览表,经结算应付原告470207元,已付265000万,尚欠205207元;原告在该表上注明:“第四项公司三轮车本人不认可”,第四项租用公司三轮车金额11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00000元。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苗圃及旧房改造人工工资200000元,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苗圃地及旧房改造工资进行核算,原告核算工资总额为258445元,被告核实工资总额238541元;被告公司经理李方超在该核算单上注明:“同意按财务上核定的数额支付”。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450元。另,原告给被告公司包工包料建设温室大棚一座。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支付的劳务费,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6张,用以证明被告将承包的一师七团友谊路和迎宾路的绿化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及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雇请劳务人员在友谊路及迎宾路、仁和小区、仁和市场提供劳务。被告对工资表及考勤表予以认可,对租赁协议不予认可。本院对工资表、考勤表予以确认;因租赁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2015年森源苗木供苗清单,用以证明绿化工程购买苗木费用704935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任何单位的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苗圃工地工资核算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为欠工资20411.8元,原告认为欠57349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欠款数额为20411.8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苗圃温室大棚材料及人工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苗圃大棚工程款142414.44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方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6日领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人为被告刷墙支付工资48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绿化工程劳务费9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该证据。8、证人何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原告给被告承揽的绿化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劳务费。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该证据。9、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公司身份认定书、会议记录,用以证明何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七团绿化工程造价430万元,50%用在工程上。被告对何某某的身份予以认可,对会议记录不认可。因会议记录无参会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证明、被告公司身份认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0、被告提交的七团园林4、5、6、7月份用工及相关费用一览表,用以证明的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5207元。原告对该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签字予以认可。因该证据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10日工程临时工资表,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工工资。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12、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31日信用社电子回单两份及苗圃工地核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苗圃工地总价款238541元,向原告支付20万元,扣税18129.2元,尚欠原告20411.8元。被告认可收到20万元,但认为尚欠57341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被告提交的苗圃温室大棚材料及人工清单,用以证明苗圃温室大棚造价为139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苗圃温室大棚造价为19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4、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0日信用社电子回单两份及收条两张,证明向原告支付2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15、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17日委托书及信用社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马某某收款1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16、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20日收条及信用社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17、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10日信用社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工资3450元。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18、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仅以录音资料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数额为950000元,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七团工地4、5、6、7月份用工及相关费用一览表,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470207元,已付265000万,尚欠205207元。同时,原告在该表上注明:“第四项公司三轮车本人不认可”,据此,可以推定原告对该表其他内容是认可的。原告仅对第四项租用公司三轮车费用11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七团工地劳务费总额确定为470207元加第四项11000元,合计为481207元;2015年8月6日,双方对苗圃及旧房改造工资核算,被告确认工资总额为238541元,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故苗圃及旧房改造工资总额确认为238541元,两项合计719748;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568450元,有被告提交的信用社电子回单及原告的收条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51298元(481207元+238541元-568450元)。原告请求支付温室大棚建设工程款的请求,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关联性,系另以法律关系,故本案对原告所诉的大棚工程款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劳务费中应当扣除税款,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亦没有对缴税进行约定,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涛云景园林设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锡立支付劳务费151298元;二、驳回原告王锡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056元(需补交5523元),由被告新疆涛云景园林设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306元,由原告承担8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彬助理审判员 步 锰人民陪审员 胡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向秀波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