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建峰与张作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峰,张作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800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峰。被执行人张作均。原告张建峰诉被告张作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崇广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张作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建峰车辆修理费5332元、交通费83元,合计5415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还应支付915元。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00元,合计525元,由张作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作均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作均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5)崇广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