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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任金文与崔超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文,崔超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9号原告任金文,男,195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崔超凡,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任金文诉被告崔超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超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借原告款二十一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二十一万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崔超凡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超凡分多次借原告任金文款二十一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1.6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二十一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十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1.6分不违反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超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金文借款二十一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崔超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李书伟审判员  侯延晖审判员  赵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柴永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