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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范百发与范顺龙、李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百发,范顺龙,李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51号原告范百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顺龙,农民。被告李泉,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明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百发与被告范顺龙、李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百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智兰,被告范顺龙,被告李泉、范顺龙的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百发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范顺龙及范顺海(被告李泉之夫)签订一个《砖厂入股意向书》投资开办砖厂,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采取欺瞒等不正当手段误导原告,使其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砖厂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给付二被告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已实际给付20万元,而且协议书上的“李泉”签名也非被告李泉本人签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砖厂转让协议书》,并由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是自愿与二被告签订《砖厂转让协议书》,是属于一种项目转让,而且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能力人,在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前原告就在柳州承包柳州铁路局下属的一个砖厂生产,有着多年从事砖厂生产和管理的经验,所以在签订本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李泉因自身原因,在签订协议时是委托其父亲李章红在代签,属真实意思的表现;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原告也于2015年1月24日按协议约定向二被告给付第一期的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被告就位于灌阳县××大莲塘屯的砖厂进行立项报建工作,2012年12月13日正式立项建设,2014年3月15日正式生产,同日原告进入该厂管理、生产。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就该砖厂项目进行协商转让,二被告将灌阳县文市镇大莲塘砖厂项目以150万元转让给原告范百发,并在灌阳县文市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灌阳县文市镇法律服务所办公室签订了《砖厂转让协议书》,当时被告李泉因自身原因委托其父亲李章红在协议书代为签名,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原告也于2015年1月24日按协议约定向二被告给付第一期的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书、灌阳县文市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交付清单、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其他违法的行为,合同有效。二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也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第一期的给付义务,且原告是多年从事该合同涉及的砖厂生产和管理工作,不存在对该合同有重大误解;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百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范百发负担,本院退回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请求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文东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健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