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执字第5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刘建卫与李庭栋、张菊梅、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卫,李庭栋,张菊梅,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木执字第585-7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卫,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庭栋,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菊梅,女,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程玉忠,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兆青,女,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丁瑞年,男,汉族,1959年11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张菊贤,女,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木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66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本金150000元,利息59830元,未履行利息5417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申请执行费3899元。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用发放的工资来偿还剩余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木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长 庚审判员 塔依尔江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