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裕民村村民委员会与孟令清、孟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裕民村村民委员会,孟令清,孟洁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裕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玉刚,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吴健峰,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长春,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令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洁。二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裕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民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孟令清、孟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裕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审对孟令清、孟洁具有裕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该事实认定依据的是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公告,该公告只是确认了包括孟令清、孟洁在内的29人符合裕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而不是“身份”、“资格”,且该公告是超越权限发布的,与牡政发办(2004)42文件和牡信复发(2008)1号文件所确定的内容相抵触,依法无效。裕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村民组织法和裕民村的规章制度界定的,并经村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孟令清、孟洁均为1985年后落户村民,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没有二轮承包地,属挂靠户,不应得到补偿安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经审查,孟令清、孟洁户籍现为裕民村的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且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以公告的形式确认孟令清、孟洁身份的行为系代表牡丹江市阳明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裕民村委会认为该公告是超越权限发布的,依法无效,但该公告并未依法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裕民村委会认为孟令清、孟洁是挂靠户,且没有二轮承包地,属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得到补偿安置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裕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裕民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凤良审 判 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刘丽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璞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