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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1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烛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烛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烛明,男,于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143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现住湛江市麻章区。2015年2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烛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陈烛明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接着二人赶赴约定的地点湛江市麻章区临东村西路路口,后陈烛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吴某,由于吴某当时身上没有钱便将自己使用的一台黑色杂牌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陈烛明。二人交易成功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陈烛明身上持有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杂牌手机一部,在吴某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一小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被查扣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24克,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提交麻检公诉量建(2016)1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陈烛明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烛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烛明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烛明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烛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烛明依吸毒人员吴某购买毒品的要求,窜到湛江市麻章区临东村西路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由于吴某身上没有带钱,吴某便将自己使用的1部黑色荣耀手机,以人民币100元抵押给被告人陈烛明。被告人陈烛明和吴某交易后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被告人陈烛明持有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杂牌手机1部;扣押吴某身上的疑似海洛因1小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24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烛明、证人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00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毒品移交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2015)湛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烛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0026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公某)勘(2015)475号现场勘验检查检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烛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2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烛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烛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是累犯,又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烛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认罪,又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烛明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杂牌荣耀手机1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烛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烛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荣耀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王伟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温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