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宝寿与王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寿,王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547号原告杨宝寿。被告王金玉。上列原告杨宝寿诉被告王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玉经到其家里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寿诉称,2007年,我听说被告与杨小红承包了鱼龙镇观音小学建设工程,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由我给被告拉运沙、石料、砖、炉渣等建材,为此我自2007年4月至10月向被告运输建材,合计总费用为17500元。2007年11月份起,我多次找被告要这笔钱,被告都拒不支付,直到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有钱了就及时给我,后来我担心欠条过时,又于2011年3月13日让被告重新写了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杨宝寿运输费观音工地总结算17500元正,壹万柒仟伍佰元正,王金玉,2011年3月13日”。现在我多次催要,被告任然拒不支付欠款,所以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款本金175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王金玉未到庭,但在询问笔录中表示,让原告找杨小红和鱼龙镇政府要钱去,我垫付的钱都没要回来,我原先答应给原告一半,原告如果只向我要,我就一分钱都不给,我不签字,看法院怎么判去。经审理查明,2007年,因鱼龙镇观音小学建设工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拉运沙、石料、砖、炉渣等建材,原告自2007年4月至10月向被告运输建材及运费,合计总费用为17500元。2007年11月份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这笔钱,被告都没有支付,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3月13日被告又重新写了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杨宝寿运输费观音工地总结算17500元正,壹万柒仟伍佰元正,王金玉,2011年3月13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这笔欠款,2016年2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材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款本金175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5年10月24日起1-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3、被告王金玉签名确认的欠条。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金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宝寿与被告王金玉达成运输买卖建材的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宝寿已按照约定完成材料交付及运输,被告王金玉应支付原告杨宝寿相应的费用,现原告杨宝寿诉请被告王金玉偿还欠款17500元,有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的欠条为据,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宝寿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及运费是造成次此纠纷的原因,被告王金玉应赔偿因未能及时偿还欠款而给原告杨宝寿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9%计算,自2016年2月17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宝寿欠款17500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年利率4.9%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王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宏人民陪审员 王甫华人民陪审员 梁甫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艾合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