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施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施某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新昌县羽林街道泉清村樟树路与江边路路口不按规定倒车,与行人张建新发生碰撞,造成张建新胸腹部、双下肢碾压,因胸腹部挤压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施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郑某、秦某能证言,归案经过,122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比例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2016)浙0624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能补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