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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明珠与冯小英、赵旭东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珠,冯小英,赵旭东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珠,无业。委托代理人强旗,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英,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东,无业。上诉人王明珠因与被上诉人冯小英、赵旭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珠原审诉称,1972年6月,王明珠与赵天才登记结婚,婚后王明珠落户于莲湖区周家围墙第一村民小组。1982年王明珠以户主名义申请并获得莲湖区周家围墙169号院宅基地,同年双方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1983年2月1日,王明珠与赵天才经莲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约定,双方婚后所盖两间两层楼房,西边上下各一间归王明珠所有,东边上下各一间归赵天才所有。离婚后,王明珠的户籍仍在周家围墙169号院。1990年赵天才与冯小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旭东。2011年赵天才去世。2014年8月,西安市莲湖区周家围墙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安置政策规定,拆迁安置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或宅基地地调面积的2.5倍计算。2014年5月26日就周家围墙169号院拆迁补偿,冯小英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面积为418平方米。王明珠认为,周家围墙169号院宅基地系其以户主名义申请并获得,王明珠与赵天才离婚时按照均分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明珠依法享有周家围墙169号院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故安置面积中209平方米应属王明珠所有。因双方无法达成协商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莲湖区周家围墙169号院209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面积属于王明珠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冯小英辩称,其在西安市莲湖区周家围墙169号居住了30年,从未见过王明珠,亦不认识王明珠,王明珠起诉我与赵旭东没有道理。赵天才生病十几年,王明珠从未出现。王明珠与赵天才离婚后,将她名下的两间房子以4000元价格卖给了赵天才母亲文宝珍,这个房子现在和王明珠已经没有关系了。我与赵天才结婚后,公公婆婆一直住在西边一间,将另一间出租收取租金,我与赵天才住在东边一间,将另一间出租收取租金,且我们先后多次对房屋进行翻建,王明珠亦从未出面告知房子是她的。故王明珠现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没有道理,请求驳回王明珠诉讼请求。赵旭东辩称,同意冯小英的答辩意见。我们一直住在围墙巷169号,王明珠从未到我家来说过明确房屋产权的事情。王明珠户口在周家围墙169号不能证明王明珠和我们有财产上的关系。王明珠和村上也没有任何关系,拆迁安置是以土地证上登记的人员为准。王明珠起诉主张的面积与当时离婚时调解书上分得的面积不一致,当时房子一间大概有15平方米,其现在要求209平方米没有依据。王明珠与赵天才离婚后一直在周家围墙租房子居住,如果这个房子是王明珠的,王明珠为什么不住也不租?且拆迁安置的时候,王明珠亲自到拆迁办承认房屋是赵天才母亲购买的。综上,王明珠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天才系西安市莲湖区周家围墙村民,1972年6月赵天才与王明珠登记结婚,1982年赵天才申请该院宅基地一院,并在院内修建坐南向北两层砖瓦结构房屋上下各两间。1983年2月1日王明珠与赵天才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83)莲法民字第7号调解书中约定,“现有两层楼房一座,西边上下各一间归王明珠所有,东边上下各一间归赵天才所有”。1989年12月31日西安市莲湖区土地管理局作出宅基地平面示意图,确认户主姓名为赵天才,用地总面积为161.04㎡。1988年赵天才与冯小英登记结婚,1990年3月15日生育一子赵旭东,居住于该院。婚后二人对院内原有两层楼房进行翻建,后将原有房屋拆除,修建5层楼板房。2010年赵天才去世,宅基地变更登记在冯小英名下。2014年5月26日,冯小英(乙方)与西安市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土门地区四村连片综合改造小组指挥部办公室、西安坊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确认就地安置面积为418㎡,补偿款505912元。周家围墙169号土地使用证附图记载,该院南北边长为6.6米,东西端边长为24.4米。审理中,双方对离婚时王明珠分得房屋面积无法达成一致,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结合房屋坐落位置、宅基地面积及双方陈述,酌定王明珠离婚时分割的房屋占地面积为20平方米。另查,依据西安土门地区“四村”连片综合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优惠方案及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协议并交房的住户,宅基地使用证或宅基地地调面积的2.5倍为安置面积,实行拆一还一,不找差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83)莲法民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周家围墙169号院内原有两层房屋共四间中西边住房上下两间归王明珠所有。王明珠称其对宅基地享有证载面积一半的使用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离婚协议书中亦未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约定,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王明珠与赵天才于1983年离婚,《宅基地平面示意图》于1989年12月31日制作,王明珠无证据证明赵天才在与其离婚后未对房屋进行翻建,故对其以《宅基地平面示意图》计算离婚时分割房屋面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明珠离婚时分割的房屋已被拆除,结合庭审情况,酌定原房屋占地面积为20平方米,按照该房屋占地面积作为拆迁安置房的基数,按2.5倍安置为50平方米。冯小英、赵旭东称王明珠已将房屋出售给赵天才母亲,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观点,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冯小英与西安市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土门地区四村连片综合改造小组指挥部办公室、西安坊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中王明珠享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原告王明珠负担3000元,被告冯小英负担14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宣判后,王明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赵天才与冯小英婚后将房屋进行拆除”是错误的,事实上只是拆顶加盖,一审“酌定原告离婚时分割的房屋占地面积为20平方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离婚协议中未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约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对宅基地使用权未进行约定恰恰说明院落及通道是共用的,王明珠有权对院落部分的面积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109.18平方拆迁安置面积属于王明珠。冯小英、赵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83)莲法民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家围墙169号院内原有两层房屋共四间中西边住房上下两间归王明珠所有。王明珠称其对宅基地享有证载面积一半的使用权,对此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离婚协议中亦未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约定,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明珠上诉请求二审判令确认109.18平方拆迁安置面积属于王明珠,对此王明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鉴于王明珠离婚时分割的房屋已被拆除,结合庭审情况,酌定原房屋占地面积为20平方米,按照该房屋占地面积作为拆迁安置房的基数,按2.5倍安置为50平方米,认定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王明珠已预交,由王明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