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夏伦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夏伦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同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伦元。委托代理人:方东,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华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伦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传江、被上诉人夏伦元的委托代理人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6日,强隆烟花爆竹公司与夏伦元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夏伦元承建该公司的办公楼。同年8月31日,华安达公司与夏伦元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华安达公司向强隆烟花爆竹公司办公楼工程提供混凝土,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7日达到结构封顶验收条件,同日,强隆烟花爆竹公司同意验收。后华安达公司起诉要求夏伦元偿还混凝土货款223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华安达公司诉请货款包括强隆烟花爆竹公司和强隆包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使用的的混凝土货款,其中强隆烟花爆竹公司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12月竣工,但是华安达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4日数份送货单显示使用混凝土的该项工程部位为一层梁板、一层柱,与事实不符;华安达公司诉请的强隆包装公司混凝土货款既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商品供货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强隆包装公司系夏伦元承建,故华安达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华安达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夏伦元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强隆包装公司与成云箱包公司的办公楼均由夏伦元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夏伦元在承包成云箱包公司办公楼时通知上诉人仍按原合同条件继续供货,但未说明该办公楼与强隆包装公司系两家公司,造成上诉人一直误认为该办公楼为强隆包装公司,根据行业惯例,买方电话通知的工程所需混凝土型号、数量及供货时间,卖方按照要求打印供货信息单组织供货,送货单上工程名称错误系夏伦元提供信息错误所致;二、夏伦元向上诉人购买323360元混凝土,仅给付混凝土款10万元,尚欠混凝土款223360元,夏伦元应当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夏伦元立即偿还上诉人混凝土款223360元,并由夏伦元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夏伦元答辩称:一、夏伦元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就成云箱包公司办公楼工程形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上诉人提供混凝土,同时夏伦元未与成云箱包公司就该公司办公楼工程建立过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所持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华安达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上诉人与夏伦元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的结算单。证明目的:合同履行的价款及上诉人的签章和强隆包装公司负责人张成好的签字;证据二,上诉人的送货单。证明目的:双方为履行购销合同,上诉人向夏伦元提供的混凝土的方量、使用工程的名称,该送货单上有夏伦元方工作人员李德春、李小龙、赵荣群、张荣根的签字,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相一致;证据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目的:夏伦元除了承包张成于投资设立的强隆公司办公楼之外,还以自己的名义承包了证人投资设立的成云箱包公司办公楼,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夏伦元在承建中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是上诉人提供的,夏伦元应当承担偿还混凝土款的民事责任。夏伦元对华安达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均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显示双方是为了履行2012年8月31日的合同所进行的送货、签收,没有被上诉人夏伦元的签字,对夏伦元不具有法律效力;夏伦元并未指定或委托张成好及送货单上的相关人员签署送货单等相关文件;证据三,证人张某所称的小夏并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与张成于所签的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该合同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承建的是强隆烟花公司办公楼,而不是成云箱包公司办公楼,因此,证人张某的证言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华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该结算单由上诉人与强隆包装公司的负责人张成好签字,夏伦元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系受夏伦元委托或者指定,故对该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证人张某的陈述成云箱包公司办公楼系夏伦元承建及所需混凝土是华安达公司提供,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夏伦元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张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夏伦元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华安达公司混凝土款的民事责任。2012年8月31日,华安达公司与夏伦元之间就强隆烟花炮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华安达公司提供所需混凝土,但该办公楼工程于2012年12月27日主体结构框架封顶并交付验收,而华安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交付混凝土时间为2013年1-4月,混凝土的用途为工程的基础柱、一、二、三层柱,不能证明该交付的混凝土用于强隆烟花炮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华安达公司上诉所持2013年1-4月提供的混凝土用于夏伦元承建的成云箱包公司办公楼工程之理由,虽然华安达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证明成云箱包公司办公楼工程由夏伦元承建,但夏伦元否认其承建成云箱包公司办公楼工程,华安达公司亦未其他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华安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雅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