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长青与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李长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珠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弘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景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青,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富丽家园福安。公民身份号码:×××0590。上诉人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李长青诉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作期间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的约定,重新约定如双方有纠纷,若未能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在合作期间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的约定,重新约定如双方有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长青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系因合同产生的纠纷,《船舶建造合同书》第8.3条约定“合同中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船舶建造合同修改补充协议》第3.1条规定“本协议中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能解决,则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船舶建造合同修改补充协议》载明的乙方为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而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属原审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仍以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出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李长青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仲裁争议地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书》和《船舶建造合同修改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被上诉人在珠海市金湾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之所以提出管辖异议,无非是拖延时间,拒不返还被上诉人的造船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李长青���诉时提交甲方李长青与乙方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书》和《船舶建造合同修改补充协议》,《船舶建造合同书》第8.3条约定“合同中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能解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船舶建造合同修改补充协议》第3.1条约定“本协议中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能解决,则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青在《船舶建造合同修改补充协议》约定“��经协商未能解决,则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上述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应按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自称双方经协商变更了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的约定,但其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一、二审审查期间均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而且被上诉人李长青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珠海杰腾造船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紫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