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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X与被告孙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孙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宋X。被告孙XX。原告宋X与被告孙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因石油公司垫道把道垫高了,往我家地里跑水,我去找石油公司的人,而被告做为本社社长却称,往你地里跑水活该,并殴打我,将我打伤。我当时到长岭县医院急诊处置后,到长春中日联医院门诊检查,因无床位转到圣心心脑血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好转出院。出院后,被告未主动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85.94元、误工费4807.88元(98.12元×49天)、护理费2357.52元(124.08元×1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交通费1990元,共计人民币25341.3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对。地点不对,是我们屯子西侧被告承包地地头。事情发生的经过不对,是2015年6月21日,因原告堵石油的车,石油公司的张X找我去解决,我到那之后做石油公司的工作,原告说我向着石油说话,并骂我,石油车要走,原告不让我走,我就劝说,原告打我一肘,我和原告打在一起,都倒在地上,大伙就把我们拉开了。原告所花医疗费过高和住院天数过长,同意部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在本屯西侧承包地因石油公司的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到长岭县医院门诊检查处置,花医疗费2690.42元,交通费500元(票据在门诊收据中)。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226元,花交通费1200元(票据在门诊收据中)。后到长春圣心心脑血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上肢擦皮伤等,花医疗费10696.6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回家花交通费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5341.34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花医疗费过高和住院天数过长,同意部分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花医疗费是否过高和住院天数是否过长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2月4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宋文所花医疗费用中医方过度治疗费用为3000元;宋文在长春圣心心脑血管医院住院天数基本合理。原告花鉴定费3000元,出庭答疑差旅费等5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患者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证人证言、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石油公司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冷静、理性处理问题,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中属医方过度治疗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回家所花交通费过高,应适当保护。被告所花出庭答疑差旅费因鉴定人为出庭答疑,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X所花医疗费10613.02元、误工费4611.64元(98.12元×47天)、护理费2109.36元(124.08元×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1034.02元,由被告孙XX赔偿80%,即人民币16827.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耀辉人民陪审员  于贵春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