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马美英与中山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英,中山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76号原告:马美英,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公民身份号码×××4020。被告:中山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留旺。原告马美英诉被告中山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美英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受聘至被告处任后勤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停止经营,尚欠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1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诉讼中,马美英明确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马美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2.劳动合同1份。被告宇泰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马美英受雇于宇泰公司,从事后勤工作。2015年4月1日,宇泰公司(甲方)与马美英(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乙方从事后勤工作,试用期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500元,试用期满后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500元。2015年11月30日,宇泰公司停止经营。宇泰公司已向马美英支付2015年2-6月期间的劳务报酬,尚欠201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17500元未付。2015年12月28日,马美英(申请人)以宇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6日,该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6)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马美英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马美英的仲裁申请。马美英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由于马美英于2014年5月26日年满50周岁,其与宇泰公司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劳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马美英的劳务报酬为3500元/月。宇泰公司拖欠马美英201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依法应承担清偿的责任。马美英要求宇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美英放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美英支付劳务报酬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美英负担59元,由被告中山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浚欢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