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7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树臣与段光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臣,段光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617号原告王树臣,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段光华,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王树臣与被告段光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臣、被告段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15年3月28日签订《民房工程承包合同》,我承包了被告家的旧房拆除翻建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总面积73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元,合同约定内的总工程款949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我增加工程量,里院用工2070元,里院用料1549元,外院用工2070元,地暖用工360元,外院用料960元,增加工程款共计7009元。在合同内约定的总工程款中包括装修材料款19304.2元,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自己购买了装修材料,所以被告应给付的总工程款中应减去19304.2元。被告至今只给付我52100元,尚欠我30504.8元。我按照合同和被告的指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建房工程款30504.8元。被告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原告的活没给我干完,已干完的活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没给我处理。房屋主体的建筑材料确是原告出的,其余的材料都是我自己出的。原告用的工数,与我自己记的工不一致,日工资也不对。我已给付原告的52100元工程款,已超过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支付的款项,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民房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旧房拆除翻建工程,包括房屋拆迁开始至工程交工,拆除旧料能用的就用,不能用的交由施工方处理,甲方不得干涉,每平米13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一般民房标准。现原告将该房主体框架基本盖完,镶了三面檐子砖,但未对××房进行装修(包括腻子、安装门窗、走水电、PVC板、吊顶、铺地砖、铺墙砖等)。双方均认可在承包合同之外,原告对××房进行了打地暖防护层,里院、外院内地面的垫土、夯实、打灰、外院垒墙工程,原、被告在增量部分均出了部分料,且双方对具体的用工数和用料数有争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00元工程款,并认为原告干的活存在磉基没挖够深度、墙跨空12厘米,绑钢筋、支模板质量不过关,圈梁出现反沙,绑柱子的钢筋搭接倍数不够,钢筋和梁对不齐等质量问题,原告认可圈梁差了6厘米,但认为已进行过维修,补了钢筋。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30504.8元为由诉至本院,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双方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原告盖建的××房是否有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不申请任何评估。被告先是申请工程造价项下对××房主体、装修、增量用工用料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摇号确定的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工程造价评估需要提供施工图纸,且农村房屋做不了相应的用工用料评估;后被告申请房地产评估项下对××房主体、装修、增量的价值等进行评估,经高院要求摇号确定的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表示需要有工程造价资质的公司评估,将本院的司法委托退回;另,被告对××房的房屋质量进行鉴定,高院答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承办人经向工程质量鉴定项下有房屋质量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咨询,在承办人能联系上的鉴定机构中只有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答复能按国家标准对农村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但本案双方签订的《民房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一般民房标准,故亦无法做房屋质量鉴定。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所建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约为72平方米。经庭审调查及向建筑从业人员咨询,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70%左右,原告的施工确实有干的不细致的地方,有瑕疵。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所建房屋存在后檐墙体和磉基错位、柱子空鼓现象、房顶有裂纹(不漏水)、房顶出檐向内侧沟水、西侧院墙对缝垒建、南院墙高度东西不一致等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记工单、工程费用明细,被告提交的照片、工程费用明细及相关票据,本院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咨询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原告在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情况下,即撤离施工现场,在施工中亦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未完成全部建房工程,现原告与被告关于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是否能够折抵原告已盖建房屋部分的价值及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有争议。因本案缺乏评估鉴定的条件,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不详细,且没有预算明细,双方均未提交对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费用明细,故本院结合双方各自的责任,根据庭审调查的结果,并参照咨询意见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价值。对于增量部分,本院参照咨询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里院地面垫土、夯实、打灰及外院垒墙部分价值;关于外院打地面的用工数,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是施工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对于原告要求的地暖防护层用工工钱,双方均认可确系原告所作,被告虽说原告承诺免费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增量施工中被告提供了部分料,本院酌情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另考虑到原告所建房屋亦存在一定质量瑕疵,本院酌情扣减总工程款的10%。对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臣工程款一万元(不含已给付部分);二、驳回原告王树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四元,由原告王树臣负担二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段光华负担二百八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蕾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