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8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郑志与大石桥市沟沿镇金河农庄、毛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大石桥市沟沿镇金河农庄,毛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2176号原告郑志,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沟沿镇青城村。被告大石桥市沟沿镇金河农庄,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北万村。被告毛维,男,其他不详,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沟沿镇鲍家村。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志与被告大石桥市沟沿镇金河农庄、毛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石桥市沟沿镇金河农庄、毛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诉称,2013年,我的推土机为被告推坑,完工后,被告累计拖欠工时费529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石桥市沟沿镇金河农庄、毛维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的推土机为被告推虾池,完工后,由被告毛维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2013年5月28日,金河农场,欠大推工时费,¥49,100.00元,王守秋欠大推工时费(3,800元),共计52,900元(毛维)(加盖大石桥市沟沿镇金河农庄公章),肆万玖仟壹佰元整,¥49,1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另查,经本院在工商局核实,并未有大石桥市沟沿镇金河农庄这个企业,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真实名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人陈岐、高德顺证人证言各1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推虾池,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工时费,被告未能给付工时费,显系无理,原告诉请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在工商局并未查到大石桥市沟沿镇金河农庄这个企业,故此欠款由欠条出具人毛维承担责任。本院为了正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维给付原告郑志人民币52,900.00元(伍万贰仟玖佰元);驳回原告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0元(壹仟壹佰贰拾元),减半收取560.00元(伍佰陆拾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毛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