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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叶圣金与李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圣金,李路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70号原告叶圣金,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生。被告李路军,曾用名李世忠,男,汉族,1969年6月3日生。原告叶圣金诉被告李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路军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17700元及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路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李世忠,2015.5.22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路军偿还部分借款,下欠17700元未还。上述事��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路军向原告叶圣金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路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路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圣金借款17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洁陪 审 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