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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9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吴海涌与林锦生、蔡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涌,林锦生,蔡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9469号原告吴海涌,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庆瑞、林丰阳,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锦生,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蔡继红,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涌与被告林锦生、被告蔡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丰阳、被告蔡继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林锦生向原告借款6500元。此外,原告曾向被告林锦生租赁厂房,向被告林锦生交纳押2000元,2013年9月23日,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被告林锦生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后随即又借走,两笔借款被告林锦生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林锦生至今未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锦生与被告蔡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并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蔡继红辩称,1、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7月26日的借款6500元在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林锦生已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告林锦生的私人借款,该债务应为被告林锦生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应就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两被告已于2013年4月24日离婚,第二笔借款2000元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后,其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其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锦生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林锦生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款单各一份、婚姻登记记录及被告林锦生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锦生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9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6500元、2000元,合计借款8500元,两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继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芗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林锦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蔡继红对两份借款单上被告林锦生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其明确不申请鉴定,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两份借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继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及被告林锦生的户籍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蔡继红提供的证据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26日,被告林锦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记载其向原告借款6500元,借款原因为私人借款,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3年9月23日,被告林锦生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记载其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原因为押金转借款,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林锦生与被告蔡继红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4日经芗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笔借款被告林锦生均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锦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锦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其中,2012年7月26日的借款6500元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继红认为该借款单上明确记载借款原因为私人借款,属于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是被告林锦生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借款原因写私人借款系因为原、被告使用工厂的借款单且原告与被告林锦生开办的工厂存在租赁等往来,被告林锦生为表示是其借款而不是对公的工厂借款,故写的私人借款,并非表示是被告林锦生个人债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原、被告双方对“私人借款”的理解存在分歧,但原告的说法与另一笔押金转为的借款可以相互印证,而被告蔡继红未就此提供证据,依照民事诉讼中采用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蔡继红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蔡继红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辩称其不应承担该借款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其应与被告林锦生共同偿还。2013年9月23日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后,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蔡继红偿还该笔借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林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生、被告蔡继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海涌借款6500元,并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林锦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海涌借款2000元,并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海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38元、被告林锦生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