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郭飞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郭飞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霸州市堂二里镇堂胜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庆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元贵,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飞。委托人代理人郭炳军。上诉人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郭飞之间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郭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郭飞到原告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因天车故障工件脱落砸伤左脚。被告受伤后,原告将其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9日出院,住院29天,治疗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被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派人护理。2014年12月5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5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月16日在燕赵报公告送达。2014年12月31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廊劳(工伤)鉴(初)字(2014)146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该通知书于2015年1月2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被告因赔偿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6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4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3876元;2、原告协助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具体事宜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执行;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原告从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有异议,认为本公司一直正常经营,不存在公告送达的情形,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对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7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行不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对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被告提供了证人宋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对证人宋某出庭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15000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与原告提交到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工资表核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5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被告的本人工资,以本院核实的月平均工资2756.50元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782.50元(2756.50元×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321.50元(2756.50元×11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853元(46239元÷1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77060元(3853元×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30824元(3853元×8个月)。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垫付鉴定费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15000元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提出行政诉讼,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郭飞停工留薪期工资1378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2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25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郭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人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飞是否构成工伤有异议,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违反程序,单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工伤,剥夺了上诉人基本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上诉人郭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诉人郭飞补交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按每月工资4100元标准支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每月4093元标准支持上诉人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自受伤到定残前一日期间,共11个月零21天的原工资;要求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出院后5个月的护理费用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既然认为征缴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被上诉人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时,一审法院就不应该对涉及养老金的内容进行立案,法院受理立案导致劳动仲裁裁决书失效,无法执行;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不应依据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的标准计算,应依据《廊坊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第35条第三项之规定按廊坊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93元的标准计算;3、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度各月工资发放银行转账明细及说明,并申请宋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1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2756.50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郭飞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认可。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郭飞在上诉人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因天车故障工件脱落砸伤左脚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工伤认定程序,上诉理由不能否定上述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飞提出的征缴养老保险金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郭飞要求支付的工资、出院后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一审中上诉人郭飞已经进行了主张,一审判决已经对此进行了详细说明,本院不再赘述,综合考量各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全案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郭飞上述费用的认定,符合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天华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郭飞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李成佳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