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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352号原告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金华,居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生育长女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感情不和,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被告2007年以前都是在一起打工,自2008年开始双方在不同地点务工,被告对于两个女儿都作了妥善安排,被告每年都支付了两个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对原告也很关心。原告提出两个女儿由其抚养,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祁阳县潘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从生下长女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0年起夫妻感情日益淡漠。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互相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契合,缺少交流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