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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53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高区。被告:张某,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高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频繁争吵,到2015年10月开始分床而居,分居之后,原告曾努力弥补双方的关系,被告却不断对原告提出无理的要求。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后,应原告要求将户口迁至原告处,自此不再享受原户籍地居委会提供的每月260元的低保,该低保系被告目前唯一收入来源,离婚后被告将无法迁回原籍,失去经济来源。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多因家庭琐事及原告、家人的误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不足一年,婚后感情尚可,并非没有感情基础,且双方均系再婚,也曾经历离合,更应珍惜感情,保持夫妻和睦。如果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可以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