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计淑凡与李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淑凡,李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533号原告计淑凡,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洪涛,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计淑凡诉被告李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红艳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淑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淑凡诉称,被告李洪涛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8日及2011年5月6日在原告经营的种子化肥店赊欠原告种子、化肥、农药款共计16050元,并且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止没有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计淑凡要求被告李洪涛偿还农药化肥款本金160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原告计淑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欠据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化肥款的总金额共计是16050元。被告李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计淑凡提供的欠据有被告李洪涛的签字,因被告李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自认在2010年4月1日打的欠据上金额是21340元,已经给了20000元,还剩余1340元没给付。对原告计淑凡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6月8日被告李洪涛分别在原告计淑凡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金额分别为21340元、5520元、8740元,但是被告李洪涛未给上述款,而是出具了三份欠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其中2010年4月21日出具的21340元欠据已经偿还了20000元,还剩余1340元没偿还。但是此后剩余的16050元欠款被告李洪涛一直未偿还原告计淑凡。本院认为,原告计淑凡提供的欠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事实的存在,也能证明被告李洪涛欠原告计淑凡种子、农药、化肥款还剩余16050元未偿还。被告李洪涛在原告计淑凡处赊购种子、农药、化肥,应当给付货款。因此原告计淑凡要求被告李洪涛给付拖欠的种子、农药、化肥款1605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被告在欠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计淑凡的种子、农药、化肥款本金共计16050元。二、被告李洪涛自201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洪涛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艳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