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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安弟银诉XX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147号原告安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被告陈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07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9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安某甲。2012年农历4月23日生育次子,取名安某乙,2014年农历1月13日生育三子,取名安某丙。三名子女均未落户。因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较为仓促,了解不够,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5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现请求判决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共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9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安某某诉称的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但双方是2008年农历6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三个子女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每月只给付三个子女的扶养费共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9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安某甲,2012年农历4月23日生育次子,取名安某乙,2014年农历1月13日生育三子,取名安某丙,三个子女至今未落户。被告至今在外,无固定居所和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安某某、被告陈某某的陈述,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被告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根据原告、被告双目前生活环境经济状况,子女安某甲、安某丙随原告生活,安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鉴于被告在外无固定居所和无固定经济来源的实际情况,子女抚养费分别双方自行负担,若今后一方经济困难,确需子女抚养费时,另一方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子女安某甲、安某丙由原告安某某抚养,安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被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以涵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