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何关中诉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关中,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何关中。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春明。原告何关中诉被告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2016年4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关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承接昆山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晴碧园小区的绿化工程项目,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樱花、茶花等苗木,为此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3日、2012年12月26日分三次运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元、61,210元、78,540元的苗木,以上共计179,800元,均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唐德金现场签收确认。但被告仅于2013年2月7日支付苗木款5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监事杨亚妹以公司名义出具一份欠付苗木款的欠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苗木款129,8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8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份销货清单、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唐德金出具)、银行交易明细、欠条(被告监事杨亚妹出具)、工程款支付协议、材料供应商代扣款项明细、原告网上打印的证明、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公司内档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监事杨亚妹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苗木款(何关中)129,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而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确认欠款之日即出具欠条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关中货款人民币129,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9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949元,由被告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