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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易某,女,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秀红,女,汉族,系原告的母亲。被告万某,男,汉族,1961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易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申请于庭外协商,但协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1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下女儿万晓怡,现已成年。原告生育孩子后,家务事增多,被告对家庭产生厌烦情绪,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在经济上历来独立,孩子的教育抚养全靠原告一人。原、被告经常吵嘴相骂,经人相劝也未和好。由于原告在思想等方面负担过重,致使原告身患疾病。2012年原告患病后在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7天,被告未尽夫妻义务,被告从未到医院看望原告,也不过问病情,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义务,全都是原告自己的父母照看。被告多次有意想卡原告脖子,对原告人身安全带来威胁。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夫妻生活中,被告根本不把原告当妻子看,长期分居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患上精神病。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3万元;5、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万某辩称:1998年被告调入怀化纺织厂,1990年与原告结婚,同年生下女儿万晓怡,1991年被告把原告调入怀化纺织厂职工子弟学校。原告对家务事十分厌烦,被告与原告第一次吵架就是为家务事,原告将彩电从住房里丢下来发泄。后来有人告诉被告婚前原告就到精神病医院治疗过,被告知情后就让着原告。工厂分配住房时,被告母亲出了1000元,但是不够,只好借钱购房。为还钱,被告在单位上班外,平时利用工作之余在装修公司做事,周末在家带学生教美术,赚的钱都给家里补贴、还债,但每天回家后还要继续做饭。2002年11月怀化纺织厂破产改制,被告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21573元,第二年加装了部分房间和部分装修。原告打牌挪用学生报名费,被告就将余下的钱给了原告。2005年7月女儿上高中急需要钱,被告只能离家打工,第一个月的工资就用于女儿高中报名费。被告外出的日子里,原告没有全心照顾家里,心思都放在牌桌上,被告只能辞职回家。原告打牌认识了社会上的人,被告多次提醒原告注意,但原告不听劝。原告在外打牌和玩耍消费大,开始借钱。2008年被告的父亲去世,原告把所有礼金占为已用。2010年被告因工伤住院,每天都由同事陪护,原告每天从单位食堂打些饭菜送来就急忙离去。同年6月原告还借高利贷为他人买车,并再次借债。2011年7月原告的父母知道后,开了一次家庭会议,原告保证以后不打牌了。8月22日原告的父母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向学校请了一学期的假,请好假后原告父亲就接原告回家去了。8月31日被告第二次住院做手术,原告没有一个电话问候。2012年春节被告孤独一人在家,原告没有回来也没有电话。春节后原告回学校上班就基本没有住在家里,吃住都在外。后来原告再次借款,原告父母只好又把原告送医院治疗。原告对亲人十分苛刻,女儿开店、学车、住院都不给钱。结婚后的柴米油盐、水电收视费、购买家电都是被告出资。被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7日生下育女儿万晓怡。原告在婚后一段时间内有借款打牌,对家庭事务疏于管理的事实。因原告有精神病情等症状,于2012年8月6日在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2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陪护、看望,出院后原告在怀化市鹤翔学校上班。2002年11月23日怀化纺织厂破产改制,被告与怀化纺织厂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21573元,部分用于增加房子面积。现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原告当庭陈述:“1986年18岁的时候,在学校实习的时候受了刺激,在靖县的精神病医院治疗了三个疗程,治好了,后来就继续上班。到2011年才发现的又有这方面的病况了。”原、被告有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210**号的共有住房一套,原、被告当庭均表示归女儿所有。家电为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上述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万晓怡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怀化市天生堂社区服务站和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2、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精神科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有精神病情等症状,2012年8月6日于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2015年2月26日出院。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及万晓怡的书面证明无异议,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25日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没有陪护。4、怀化市鹤翔学校的证明,证明出院后原告已正常上班。5、怀化纺织厂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被告2002年11月23日与怀化纺织厂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21573元。6、万晓怡的一封信、借款名单、《易某血的教训打大牌借高利贷账项》,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婚后在一段时间内存在借款打牌,对家庭事务疏于管理的问题。7、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210**号的住房一套。8、庭审笔录1份,有双方陈述记录在卷,证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当庭均表示房产归女儿所有。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并无原告签名,原告对其内容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署名辛正民的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辛正民有除债权债务关系外的其他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短信内容,原告对该内容并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短信内容所述属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就家庭矛盾进行沟通交流,不能相互谅解;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当庭调解也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称被告对其构成人身威胁并未无证据证明,故其所称不成立。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适当帮助的前提,是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原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有稳定的职业及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补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疾病婚前即存在,婚后精神疾病是否是被告导致并无依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予看望是否会加深原告病情,以及致病情加深到何种程度,也无依据。故对于原告有关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当庭均表示房产归女儿所有,本院认为双方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双方的共有房产不予处理。被告对原告所称债务不予认可,故不宜在本离婚诉讼中认定。原告虽有稳定的职业及收入,但毕竟患有精神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对于家具、家电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宜归原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某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共有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易某所有,原告与被告的个人衣物及其他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坤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