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9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涉嫌信用卡��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号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盛某原系工友关系。2012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谎称自己无银行卡无法接收亲属汇款,向被害人盛某的丈夫张某借用银行卡。张某遂将其妻子盛某卡号为62×××3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借给被告人田某使用并告知其该借记卡密码。同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持该卡在普兰店市复州湾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取款机分三次共提取卡内存款人民币7000元,后将该卡归还给张某。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近亲属于2015年10月18日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盛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已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一卡通明细表、监控录像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谅解书、收条;复州湾镇邮局提取录像说明;借记卡复印件及被告人田某手机短信的照片;现场照片;复州湾派出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田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预缴了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新审 判 员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