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顾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67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被告:顾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顾某驾驶鲁H号农用三轮车沿梁山县馆驿镇王府集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顾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后是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全部医疗费,并由其方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经审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系好转出院。3、梁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患者费用汇总1份,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梁山县馆驿镇王府集村村民委员会、梁山县公安局馆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无名氏与原告李某甲系同一人。5、结婚证1份,证明宋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由宋某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顾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住院病案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且其中有2份票据患者姓名系宋某,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有姓名,其余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所花费;对患者费用汇总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结婚证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经审查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且被告顾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顾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患者费用汇总、住院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有效,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住院病案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住院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姓名为宋某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10份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顾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2、患者费用汇总1份,住院费用清单明细15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支出情况。经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顾某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编号尾号为5068的门诊收费票据应是被告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综上,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顾某驾驶鲁H号农用三轮车沿梁山县馆驿镇王府集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昕电动车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5】第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5天。被告顾某于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费用共计15956.03元(15195.63元+24元+225.40元+4元+360元+44元+103元)。被告顾某驾驶的鲁H号农用三轮车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顾某驾驶鲁H号农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5】第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医疗费15853.03元(15195.63元+24元+225.40元+4元+360元+44元),该费用系被告顾某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定50元/天,经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应支持750元(50元/天15天),被告顾某主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支付,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劳动收入及因交通事故劳动收入减少情况,根据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误工费应依其户籍性质按照2015年适用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同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原告误工期酌定30日,经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支持977元(11882元/年÷365天3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原告确需增加营养,其营养费酌定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经计算,原告营养费应支持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为原告支付120交通费1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977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3元,共计18583.03元。因被告顾某驾驶的车辆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顾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其驾驶机动车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经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顾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977元、交通费103元,共计1183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顾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02.42元【(18583.03元-11830元)80%】。因被告顾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5853.03元、交通费103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相折抵后,被告顾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276.39元(11830元+5402.42元-15853.03元-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276.3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