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沈志军、官海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志军,官海英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波,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海英,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店招为“轩瀚文化办公用品”店铺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晓辉,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轩瀚文化办公用品”店铺员工。上诉人沈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官海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知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波、陈军,被上诉人官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浙江省版权局对作者为沈志军的“情侣4”美术作品予以了著作权登记。该美术作品为一对身着中国传统服装的卡通新人图案,其中新郎头戴官帽,新娘头戴凤冠,嘴咬衣袖,两人并排站立,笑逐颜开。2015年1月19日,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洲和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公证员廖某、工作人员叶澜来到四川省德阳市西小区白河巷128号的店铺处(店招名“轩瀚文化办公用品”),朱洲购买了不同外观样式的婚庆“红包”(64个),并当场取得印有“德阳市区文化办公用品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号码:0003337)以及“德阳市区轩瀚文化办公用品经营部官海英”的名片一张。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红包分类拍照后进行了封存。沈志军支付了公证费700元、��买红包费用22元。沈志军购买的红包共有8种不同外观样式,本案所涉被控侵权红包为其中之一,图案表现为:上方为双喜字,下方为一对身着中国传统服装的卡通新人图案:新郎头戴官帽,新娘头戴凤冠,嘴咬衣袖,两人并排站立,笑逐颜开。2009年2月26日,官海英经核准在四川省德阳市区白河巷自来水公司5号泵房1号门面进行经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零售。沈志军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沈志军以官海英未经其许可,销售的红包涉嫌侵犯案涉著作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官海英停止销售侵犯“情侣4”著作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官海英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2万元;3.官海英承担沈志军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计5720元;4.官海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浙江省版权局登记的“情侣4”美术作品显示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沈志军,在官海英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确认沈志军为“情侣4”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比被控侵权红包上的图案与沈泽军的美术作品,两者的人物构成均由传统新郎新娘组成,采用卡通形式,人物塑造上基本相同,虽然在头饰和服饰有部分差异,但其局部改变不是实质性改变,构成实质性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官海英未经沈志军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销售印制有“情侣4”美术作品图案的红包,侵犯了沈志军的著作权。对于沈志军要求官海英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官海英辩称其未销售涉案红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沈志军要求官海英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其他损失572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沈志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官海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该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的作品类型、知名度、市场影响、红包图案对于消费者选择时起的作用、官海英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元,并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相应酌定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的数额为136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官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沈志军美术作品“情侣4”著作权的产品;二、官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60元,以上合计2860元;三、驳回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沈志军承担140元,官海英承担300元。宣判后,沈志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官海英应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官海英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畸低,实在难以弥补沈志军的各项损失,且与沈志军此前就案涉著作权提起的其他维权诉讼获得的判赔数额有较大差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官海英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720元。官海英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对一审法院的认定无异议,但作为零售商,不存在主观恶意,赔偿金额应从轻判定。请求依法判决。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沈志军主张的其对案涉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支出的公证费700元、购买红包费用20元,已在与本案同时提起的、以官海英为被告的另案中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双方对官海英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持异议。案争主要问题,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本案中,因沈志军未举证证明侵权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官海燕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在具体确定赔偿金额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影响、红包图案对于消费者选择时起的作用、官海英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官海英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和沈志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尚在其依法裁量的合理范围之内,无明显不当。同时,个案之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情节往往不尽相同,在相对统一类案裁判尺度的同时仍需依法视情而定,不应简单进行类比套用,并进而得出个案判赔数额不当的判断。因此,沈志军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沈志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沈志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学原审 判 员 林 涛代理审判员 许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