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燕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吴燕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163号原告: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海琴,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耿宝剑,系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霞,破产管理人成员。被告:吴燕评,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了原告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燕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由审判员陈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耿宝剑的委托代理人肖霞、被告吴燕评委托代理人解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巩留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晓凤、巩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原告的破产申请,于2014年8月6日指定新疆盛业律师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核查原告的账册时,发现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7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账目显示此笔款项挂账为其他应收账,经管理人查实,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笔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6月27日借款单、农业银行结算凭证、记账凭证和2011年7月21日借款单、农业银行交易回执、记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认可,被告确实收到该笔汇款。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单、记账凭证系原告自行记载,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就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4月24日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转账的110万元是解亚武向被告借款的利息。经质证,原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7月21日原告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被告吴燕评的农业银行卡转账50万元和60万元。“借款单”中财会审定栏载明“解总通知”和“解总电话通知”,借款人签章栏无人员签名。原告在记账凭证中载明该笔款项支付吴燕评借款,挂账为其他应收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需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庭审中,原告仅提供公司财务作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曾给被告转账110万元的事实,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伊犁塔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陈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