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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胜华、王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胜华,王磊,隋清松,林玲,张树海,隋术兰,吴志强,王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25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鑫旺。被告吴胜华。被告王磊。被告隋清松。被告林玲。被告张树海。被告隋术兰���被告吴志强。被告王淑荣。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胜华、王磊、隋清松、林玲、张树海、隋术兰、吴志强、王淑荣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鑫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华、王磊、隋清松、林玲、张树海、隋术兰、吴志强、王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胜华由被告隋清松、张树海、吴志强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11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2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胜华仅于2015年3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122.43元,剩余借款本金198877.57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吴胜华一直不予偿还,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王磊系被告吴胜华之妻,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玲系被告隋清松之妻,被告隋术兰系被告张树海之妻,被告王淑荣系被告吴志强之妻,签订了承诺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胜华、王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877.57元及利息14583.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隋清松、林玲、张树海、隋术兰、吴志强、王淑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胜华、王磊、隋清松、林玲、张树海、隋术兰、吴志强、王淑荣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胜华、王磊、被告隋清松、林玲、被告张树海、隋术兰、被告吴志强、王淑荣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胜华、隋清松、张树海、吴志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内各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吴胜华的借款用途为运输加工,授信额度为24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若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磊、林玲、隋术兰、王淑荣分别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吴胜华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5‰;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吴胜华发放贷款110000元,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5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5‰。借款发生后,被告吴胜华于2015年3月12日偿还了本金1122.43元,其后本息均未偿还。2016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胜华、隋清松、张树海、吴志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王磊、林玲、隋术兰、王淑荣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吴胜华作为借款人,原告按约定向其发放贷款共计200000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吴胜华仅偿还了本金1122.43元,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胜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8877.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14583.1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胜华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磊系被告吴胜华妻子,根据借款用途及还款承诺书,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胜华、王磊共同偿还。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隋清松、张树海、吴志强作为联合��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隋清松、张树海、吴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玲、隋术兰、王淑荣分别系被告隋清松、张树海、吴志强配偶,并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在本案中亦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隋清松、张树海、吴志强承担相同的保证责任。被告隋清松、林玲、张树海、隋术兰、吴志强、王淑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胜华、王磊追偿。被告吴胜华、王磊、隋清松、林玲、张树海、隋术兰、吴志强、王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华、王磊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877.57元、利息14583.12元,共计213460.69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吴胜华、王磊偿还借款本金198877.57元之日止按尚欠本金数额与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隋清松、林玲、张树海、隋术兰、吴志强、王淑荣对被告吴胜华、王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隋清松、林玲、张树海、隋术兰、吴志强、王淑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胜华、王磊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吴胜华、王磊、隋清松、林玲、张树海、隋术兰、吴志强、王淑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