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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海鹰与赵行玉、索生权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鹰,赵行玉,索生权,索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区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鹰。被执行人赵行玉。被执行人索生权。被执行人索丽娜。申请执行人王海鹰与被执行人赵行玉、索生权、索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对该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海鹰债权为借款本息238000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卫军审 判 员  刘 敏助理审判员  张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