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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杏然与孟海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然,孟海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民初111号原告李杏然。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海燕。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杏然诉被告孟海燕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孟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段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杏然诉称,2015年8月20日晚上23时许,原告在平乡县××州镇××KTV唱歌期间,被告进到房间后将原告打伤。经平乡县公安局处理,作出了平公(城派)行罚决字(2015)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海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被打伤后,被送至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被告未予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海燕辩称,2015年8月20日晚,我丈夫与几个好友到丰州镇百度KTV唱歌。期间,原告李杏然陪唱。我去丰州镇百度KTV找我丈夫,当推开房间门时,发现原告双手抱着我丈夫的脸,动作不雅,我随手拿起啤酒瓶投向他们二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30000元,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且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个月的效力未定,我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在考虑是否提起行政诉讼,望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晚上23时40分许,马晓伟(即原告的丈夫)和李杏然等人在平乡县××州镇××KTV在唱歌期间,被告马海燕进到房间后将原告李杏然打伤。平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了平公(城派)行罚决字(2015)第0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孟海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前额皮裂伤、左眼周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去医药疗费6750.03元。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杏然于2014年10月18日租赁武安市时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天骏商场经营服装,租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以上审理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平公(城派)行罚决字(2015)第0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误工证明、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收据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李杏然因被告孟海燕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对于被告辩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效力未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药费6750.03元,结合平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和收费单据以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一XX乡县平康医药出库单,该出库单即没有载明药品的名称、规格和数量,也没有载明购买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武安市时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费收据、装修施工合同、经营租赁合同书,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误工情况不属实,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孟海燕的辩称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较妥。其误工损失为3323.89元(35683/365×34=3323.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34×50=1700元。4、护理费,原告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按一人护理农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435.45元,(15410/365×34=1435.45元)。5、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用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手机损失费用,因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上损失共计13209.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的医药费,原告的损失共计12209.3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海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杏然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12209.37元。二、驳回原告李杏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孟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时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