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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苗树海与张玉生、张世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树海,张玉生,张世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1036号原告:苗树海,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黑石镇文化村振兴屯。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黑石镇文化村文化屯。被告:张世新,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黑石镇文化村文化屯。原告苗树海诉被告张玉生、张世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告张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苗树海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张玉生、张世新到原告处收购玉米,经结算被告共应给付原告玉米款110,060.00元,期间被告已给付了21,000.00元,尚欠原告玉米款89,060.00元未给付。2014年3月7日被告张玉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给付尚欠的玉米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张玉生、张世新立即给付尚欠的玉米款89,060.00元;二、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世新辩称:此事与自己无关,自己没有去被告家收购玉米,而是张玉生本人去收的玉米,张玉生和自己提到过钱数没错。被告张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苗树海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由被告张玉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欠原告玉米款90,060.00元未给付,期间给付了一部分,但到现在为止尚欠89,060.00元未给付。2、证人胡建军,证明自己听说原告苗树海卖玉米给张玉生家了,但自己不在场,不清楚张世新是否购买了苗树海家的玉米。被告张世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世新表示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玉生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表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的不客观,实际上是张世新的车,张世新收的玉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玉生欠原告玉米款89,06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被告张玉生、张世新到原告苗树海处收购玉米,经结算被告共应给付原告玉米款110,060.00元,期间被告已给付了21,000.00元,尚欠原告玉米款89,060.00元未给付。2014年3月7日被告张玉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给付尚欠的玉米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张玉生、张世新立即给付尚欠的玉米款89,060.00元;二、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苗树海与被告张玉生、就玉米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张玉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张玉生给付尚欠的玉米款89,06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世新到原告处收购玉米及欠原告玉米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世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苗树海尚欠的玉米款89,0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00元,由被告张玉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梅审 判 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郝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