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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4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肖亮与游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亮,游德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724号原告:肖亮,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游德顺,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德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亮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款本金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款25000元。被告游德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游德顺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1000元,并约定从当年9月份开始每月偿还20000元,至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25000元利息(按银行信用卡逾期利息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登记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微信照片一组八张,证明该微信系被告本人微信及被告承认借原告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游德顺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1000元属实,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确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款25000元的请求(按银行信用卡逾期利息计算),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游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