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因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许海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薛连政,松原市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张英俊,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小合隆。法定代表人:纪景义,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男,项目总工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松原市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国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忠。上诉人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因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临时用地合同,约定临时占用土地面积为4.9563公顷,用于修建大广高速公路(含长深支线)松原至双辽(吉蒙界)段高速公路,临时使用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0日,补偿标准及补偿费标准:占2年补3年,旱田和林地补偿费合计为13.3820万元。2007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大广高速公路(含长深支线)松原至双辽(吉蒙界)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SL10合同段由K136+000至K150+000,长约14.00km,技术标准为高速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有中桥以及其他工程。主要施工内容:路基土石方、路面、桥梁、涵洞、防护、排水、环保绿化及其他附属工程。”该工程开工后,第二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第一被告指示的取土场进行取土作业,第二被告未按照《34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批准的取土场进行取土,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在原告承包给本村社员王登财、吕冬辉、钱文达、徐海彪及原告使用的林地擅自取土,严重破坏林地的生态环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恢复原状及赔偿问题,由于协商未果,经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二被告未按照《34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标准,在原告承包给本村社员王登财、吕冬辉、钱文达、徐海彪及原告使用的林地扩大取土的总挖方量、总填方量、土壤改良需要有机肥量回填土方及土壤改良所需有机肥的价格进行鉴定,前郭县远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取土场1:500地形测量及土方计算工程测绘报告书》,经测绘总挖方量262.0立方米、总填方量135934.1立方米。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土壤有机质含量与取土坑处土壤有机质含量相差0.24%;1立方米土壤按1100kg计,需要改良的表土以0.2m深来计,1平方米亏缺的有机质为0.0582kg,这相当于100g有机肥的有机含量。2.要将取土坑每平方米表土中添加100g有机肥即可。改良时需要有机肥的量为5617.5kg。”经吉林瑞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经测绘总挖方量262.0立方米、总填方量135934.1立方米、土壤改良需要5617.5kg有机肥,截止评估基准日2013年6月18日,以5公里运距为标准土地块填平所需土方量总价值为251.50万元,以10公里运距为标准取土地块填平所需土方量总价值为336.64万元,以15公里运距为标准取土地块填平所需土方量总价值为416.42万元,达到土壤配方需要有机肥费用4529元。原审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大广高速公路(含长深支线)松原至双辽(吉蒙界)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被告吉林省高等公路建设局临时设立的松原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有关规定批准临时用地后,与原告签订了《34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结合上述两份合同分析,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34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目的看:目的是把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用于高速路建设,从合同履行看:第一被告是《34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相对人,第二被告是履行合同的第三人,但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明示第三人的存在,第一被告用土完成高速路建设,第二被告取土修建高速路获取利润,第一被告是《35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相对人,第二被告履行《34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有不可推卸的监督义务,两被告在取土过程中,恶意串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修建高速路必须经过审批并且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方可取土,二被告规避《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不按合同约定超约定面积取土回填土方损失及达到土壤配方需要有机肥损失合计8324529.84元,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关系,因此二被告不构成违约。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虽有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案中二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经本院2015年第27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认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是这段高速公路发包方,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这段高速公路的承包方,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与松原市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是委托关系。从表面上看,原告是与松原市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34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但该合同的主体实质是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与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如何取土,履行《34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与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都有履行合同的注意义务。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是这段高速公路的发包方,有义务对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取土进行监督,在土源不足的情况下,应当再行委托松原市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征地,不应放任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反《34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扩大取土面积。对此,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基于临时用地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不按合同约定、超约定面积取土、回填土方的损失及达到土壤配方需要有机肥的损失。上诉人就同一事实曾于2012年7月2日基于侵权起诉白玉坤等六被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2)松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长岭县腰坨子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因本案与该案基于同一事实,该案被告白玉坤因违法取土涉嫌犯罪已由我院移送公安机关并已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聪审 判 员 李敏英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哈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