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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与朱天星、廖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朱天星,廖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渝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天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天星。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开付。原审第三人:廖雪梅。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天星、原审第三人廖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天宇,被上诉人朱天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应斌、章开付,原审第三人廖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7日,腾龙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金)200000元,廖治平占有公司10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廖治平。2011年12月6日,腾龙公司股东变更为廖雪梅,仍为自然人独资,廖雪梅占有10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廖雪梅,公司债权债务一并由廖雪梅承接。2013年7月4日,腾龙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为15200000元,公司类型及法定代表人未变。廖雪梅任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作区分。2013年9月29日,腾龙公司刻制公司财务印章。2011年至2013年廖雪梅赊购朱天星玉米、小麦款,计货款16000元未付。之后将货款转为借款,廖雪梅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10日、2013年5月9日向朱天星出具借据(条),借据(条)载明“借到朱天星现金壹仟元整,1000.00元,廖雪梅,2011年12月19日,7厘”、“借到朱天星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廖���梅,2012年4月13日,7厘”、“借到朱天星现金贰仟元整,2000.00元,廖雪梅,2012年5月10日”、“借到朱天星现金叁仟元整,3000.00元,廖雪梅,2013年5月9日,7厘”。并在借据上加盖了腾龙公司财务专用印章。2014年9月19日,廖雪梅为甲方、吴渝婷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8000000元的价格转让腾龙公司80%股权;甲方享有公司重组后的20%的股东权益,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乙方享有公司重组后80%的股东权益;鉴于乙方享有公司80%的股权,甲方同意乙方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9日之前(不含此月)以腾龙公司名义或甲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即日起,腾龙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收益由腾龙公司享有和承担。2014年9月25日,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吴渝婷。朱天星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腾龙公司清偿借款1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廖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为,腾龙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均不影响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廖雪梅在任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手购买玉米、小麦,未及时结清货款,之后虽然将货款转为借款,向朱天星出具借据,2011年12月19日、2012年4月13日、2013年5月9日三次出具的借据(条)约定了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债务系双方买卖玉米、小麦未及时结清货款而形成的,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且该债务应认定为腾龙公司的债务。虽然廖雪梅与吴渝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2014年9��19日之前(不含此月)以腾龙公司名义或甲方(廖雪梅)名义所负的债务均由甲方(廖雪梅)承担”,但该协议系相对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腾龙公司应承担清偿朱天星货款的责任。廖雪梅在任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作区分,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廖雪梅对腾龙公司清偿朱天星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朱天星要求清偿债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廖雪梅出具借据(条)时并没约定还款期限,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朱天星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腾龙公司抗辩称己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天星货款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0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二、第三人廖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廖雪梅负担。腾龙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公司债务错误。1、原审认定该笔债务为玉米、小麦款证据不足。2、该笔债务在腾龙公司财务没有记载,如若是公司债务,应列入公司的应付款。3、廖雪梅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未区分,本案借条是否为公司债务,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审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4、借条上的公章,无法证明系腾龙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二、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雪梅名义所负债务,均属廖雪梅个人债务,由廖雪梅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腾龙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由朱天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天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雪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债务为腾龙公司债务正确,案涉债务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廖雪梅不持异议,腾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对于事实的争议在于:朱天星诉称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朱天星主张,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向腾龙公司供应玉米、小麦,因腾龙公司称无钱支付货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雪梅就向朱天星出具了两张借条及两张借据,除2012年5月10号的2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外,其余三张借条(据)均约定月息七厘。原审中,其提交借条原件两张、借据原件两张予以证明。廖雪梅对朱天星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腾龙公司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条属实,且腾龙公司财务上对该笔借款没有记载。原审中,其提交腾龙公司资产评估报告、2014年8月和9月财务报表复印件予以证明。一审中,朱天星对腾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报告、报表均是腾龙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廖雪梅质证称,资产评估报告是腾龙公司单方制作,廖雪���不知情,资产评估报告不涉及公司债务,财务报表上没有应付款,不能否认朱天星所诉债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朱天星对出售玉米、小麦的具体时间、数量、价格以及廖雪梅出具借据的过程均作出了说明,上述陈述较为合理,廖雪梅对朱天星的陈述和持有的借条和借据亦认可,腾龙公司虽在一审中对借条和借据上的公章申请了鉴定,但由于其未交鉴定费也未提交合格样本,原审已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此情形下,认定本案债务真实发生更为合理。至于腾龙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均不涉及腾龙公司债务,其提交的财务报表也并非2014年全年完整的财务报表,该财务报表是否属实不能确认,即便该财务报表属实,因该报表系腾龙公司单方制作,不排除其对本案债务未作记载的可能。此外,债务存在与否,需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或债权凭证作出判断与认定,不能以公司记账为依据。至于股东之间如何移交财务,乃是其内部事务,不得据此否认公司债务的存在。二审中,腾龙公司另称,根据廖雪梅经营腾龙公司期间的生猪出栏量、饲料的喂养量及饲料搭配玉米、小麦的比例,腾龙公司对玉米、小麦的实际用量远低于廖雪梅采购玉米、小麦的总量,据此认为廖雪梅涉嫌虚构采购玉米、小麦合同,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腾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补充提交襄阳正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兽医师陈浩的说明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主张。对该组证据,朱天星质证称,证据形式不合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襄阳正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加盖公章,具体是何人出具不清楚,期间腾龙公司不仅用襄阳正大有限公司一家的饲料,故该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在本案债务发生期间的全部饲料用量;技术员陈浩不是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说明是腾龙公司单方制作,不具证据效力,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廖雪梅质证称,证据形式不合法,系复印件,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襄阳正大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内容只反映腾龙公司一段期间的饲料用量;技术员陈浩与腾龙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其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仅提供说明,其证明效力有限。本院认为,腾龙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该组证据也仅反映了腾龙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饲养生猪对饲料的用量情况,而廖雪梅向农户购买玉米、小麦并非仅发生在该期间,以此数据推断玉米、小麦总需求量以及生猪出栏量并不准确,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不予采信。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债务属于腾龙公司债务还是廖雪梅个人债务。腾龙公司主张系争债务属廖雪梅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债务是否与公司经营和业务相关;2、欠条上的公章,无法证明系腾龙公司合法使用的公章;3、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雪梅名义所负债务,均属廖雪梅个人债务,应由廖雪梅个人承担。朱天星主张系争债务属腾龙公司的债务,其理由为,朱天星是卖玉米、小麦给腾龙公司用于生猪饲养,是用于腾龙公司生产经营,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雪梅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廖雪梅对朱天星的陈述予以认可,认为系争债务属于腾龙公司债务。本院认为,判断一项债务系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当结合债务形成的时间、原因、��易双方的合意等综合分析。本案中,朱天星出售小麦、玉米在腾龙公司成立后,廖雪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该小麦和玉米用于腾龙公司生猪饲养,是用于腾龙公司生产经营,据此,应认定朱天星与腾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经协商,腾龙公司将所欠货款转化为借款,由廖雪梅向朱天星出具借据,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仍为腾龙公司。因债务人自始即为腾龙公司,其后是否加盖公章及何时加盖公章均不影响腾龙公司债务人的身份。至于廖雪梅和吴渝婷之间对2014年9月19日之前所负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系内部约定,并不影响腾龙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综上,腾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向 芬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