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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世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祥,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同年6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同年7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予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1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世祥先后两次共计向吸毒人员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片(约0.3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约0.20克),获毒资400元;向吸毒人员阮某、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约0.36克)、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10克),获毒资300元。同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世祥在黄石市西塞山区矿务局门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1片、疑似甲基苯丙胺2小袋,共计净重2.21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世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世祥具有毒品再犯、自愿认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世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世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未向吸毒人员盛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世祥先后两次在黄石市西塞山区王家湾附近,以每片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片(每片约0.09克),共计约0.36克,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小包(每小包约0.10克),共计约0.20克,获毒资共计400元。同月12日晚,被告人陈���祥在本市黄石港区劳动路集贸市场附近,以每片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阮某、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每片约0.09克),共计约0.36克,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阮某、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每小包约0.10克),共计约0.10克,获毒资300元。同月14日,吸毒人员戴某为协助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陈世祥,要求在本市矿务局附近购买毒品。当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世祥在本市西塞山区矿务局门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1片(共净重1.0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2小袋(共净重1.19克)。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世祥抓获后,其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现场指认涉毒人员李平(已判刑)的住所位置,将李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和5月11日下午,其在本市西塞山区王家湾路口,以每片50元的价格,两次从被告人陈世祥手上共计购买4片麻古和2小包冰毒,共计400元。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被告人陈世祥。2、证人阮某、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5年5月12日晚8时许,其二人在本市黄石港区劳动路集贸市场旁,从被告人陈世祥手中购买了4片麻古和1小袋冰毒,共计300元。经阮某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一组11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被告人陈世祥,二组10号照片中的人就是盛某;经盛某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一组11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被告人陈世祥,二组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阮某。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世祥对三组各12张不同男、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一组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戴某,二组10号照片中的人就是盛某,三组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阮某。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5)137号理化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11片圆形药片(共净重1.02克)、2小袋无色晶体(共净重1.19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关于被告人陈世祥到案经过的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均证实2015年5月14日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戴某,戴某称其毒品来源于被告人陈世祥。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世祥,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世祥,要求在本市西塞山区矿务局附近购买毒品,后公安民警在本市西塞山区矿务局门口��被告人陈世祥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毒品麻古疑似物11颗、毒品冰毒疑似物2小袋。6、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均证实2015年5月14日19时许,西塞山公安分局民警在本市西塞山区矿务局附近将被告人陈世祥抓获后,被告人陈世祥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现场指认涉毒人员李某的住所位置,将李某抓获。后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均证实被告人陈世祥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相关情况。8、被告人陈世祥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祥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世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陈世祥是在公安人员的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陈世祥提出的其未向吸毒人员盛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世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其向吸毒人员盛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与吸毒人员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世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世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泽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