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殷贤富与段忠义、徐晒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段某某,徐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75号原告殷某某。被告段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殷某某为与被告段某某、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4月8日请原告到其承包的瑞安市电镀园区工地上做水泥工。双方约定260元/天,包吃三顿并包住,按月结算工资。但是除了第一个月工资外,两被告均未跟原告结算。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13日,扣除原告预支的工资,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4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支付。2016年1月5日,经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共计做工123天,被告借支原告共计27500元。伙食由两被告负责,原告不需要支付伙食费。原告殷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手写工资结算稿复印件1份,以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4、录音光盘3份、录音翻译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为260元/天。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双方约定的日工资为220元。原告共计做工123天,总工资为27060元。被告已借支原告30100元(实际借支27500元加上应扣除的伙食费2600元),被告没有欠原告工资。被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段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殷某某提供的证据1-4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2三性无异议。2、证据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的工资是按照手写工资结算稿上这样结算的;3、证据4录音中的人被告徐某某不认识,原告可以随意找一个人说其工资260元/天。本院认为:1、证据1-3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被告徐某某亦无异议,故应予以采信;2、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殷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间受被告段某某、徐某某雇佣在工地上做水泥工。之后因双方对工资数额及是否拖欠工资存在争议,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一致确认原告工作天数为123天,已收到的预支款为27500元。另查明:1、被告段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徐某某曾出具李奔华、唐建、陈光涛及原告殷某某的结算单一份,其中有关原告的内容为“殷某某工资220×123天=27060元-借支30100元(其中伙费20×130=2600)总欠本人30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报酬应及时支付,如二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徐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中显示原告日工资为220元,工作天数为123天;原告对工作天数无异议,但主张其日工资为260元,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工资为27060元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一致承认原告已收取预支款27500元,且该款项已超出原告工资数额,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尚需支付其劳务报酬448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未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蔡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