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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山东嘉德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速文化公司传媒有限公司,山东嘉德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山东高速文化公司传媒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广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冬冬,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嘉德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青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雁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高速文化公司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文化公司)与被告山东嘉德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速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冬,被告嘉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速文化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DL),合同编号为:某,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共计63处广告媒体发布广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解除了某合同,并确认被告因该合同履行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502300元,该费用应在终止协议签订后2日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媒体租赁费502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为60776.6元),计算至开庭之日为74274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速文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山东高速文化公司传媒有限公司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DL)》(编号:某)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媒体,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证据2、《终止协议》(编号:某)一份。被告嘉德福公司辩称,原告对于出租物没有合法的出租权,所出租的广告设置系违法建筑物,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交付原告款项197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并自2013年11月13日返还被告利率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高速文化公司(甲方)与嘉德福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某《户外广告发布合同(DL)》,约定嘉德福公司使用高速文化公司的63处广告媒体发布广告,发布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2014年5月8日,高速文化公司(甲方)与嘉德福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某的《终止协议》,约定:一、甲方和乙方自2014年4月29日起解除2013年5月签订的编号为某《户外广告发布合同(DL)》。乙方尚需向甲方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广告发布费用共计502300元,该费用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支付给甲方;二、乙方于2014年4月29日起停止使用本协议所涉及的临枣高速所有媒体,并应在2014年4月29日将广告牌交付给甲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内容,双方已经确认了嘉德福公司尚欠高速文化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广告发布费用共计5023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嘉德福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该终止协议明确的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高速文化公司要求嘉德福公司支付502300元广告发布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5月8日的两日后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德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文化公司传媒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广告发布费502300元;二、被告嘉德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文化公司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23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均由被告嘉德福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请求预交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筱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