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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蚌埠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XX,徐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859号原告:蚌埠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高志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飞,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诉被告XX、第三人徐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金,第三人徐飞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因经营与原告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编号23252-1)。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国货路小区3号楼1楼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租金1万元,按月支付。并约定如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将出租房屋或场地转租或转借(包括联营、承包、合伙经营等方式),原告有权解除并收回房屋。后被告将房屋私自转租给第三人徐飞经营,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立即腾退位于本市国货路小区3号楼1楼6号,原华丰小区3号楼(国货路86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1、被告XX不存在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诉状称2015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XX自主经营,不存在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徐飞的事实,故原告诉讼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XX不存在每月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诉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申请。第三人徐飞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第三人也未使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产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蚌埠市国货路小区3号楼6楼一号属蚌埠市房地产公司所有,委托原告经营管理。3、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的时间和具体的规定,第八条有如乙方擅自出租或转租未经甲方同意,本案的原告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的房屋。4、企业基本信息、登记申请表、租赁合同、租赁协议、照片4张,证明本案的被告将房屋转租给本案第三人的事实。被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XX于2015年8月31日重新办理的营业执照,证明1、被告XX是涉案房屋的实际经营者;2、XX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是在该房屋内进行合法经营;3、XX是该房屋的实际经营者;4、XX不存在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徐飞的事实。第三人徐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X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被告即租赁原蚌埠市房地产集团中市经营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华丰街小区3#楼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营业房屋。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续签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蚌埠市国货路小区3号楼1楼6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经营用房租赁给被告。租期1年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每月1万元按月缴纳。双方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XX擅自将出租房屋或场地转租或转借(包括以联营、承包、合伙经营等方式),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将诉争房屋擅自出租给第三人徐飞,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第三人徐飞申请经营本市华丰街小区3号楼(国货路86号)营业房经营服装批发零售,2015年8月31日,被告XX将诉争营业房登记在自己名下经营服装、百货零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定被告不得转租房屋,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内,有转租的事实发生,且被告XX举证证明诉争房屋从2015年8月27日签订合同后均系其自身经营使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相关过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蚌埠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房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