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致恰诉被告陈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致恰,陈清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685号原告李致恰,男。被告陈清国,男。原告李致恰诉被告陈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致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致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8%,又于同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2%。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仅付了一年零一个月。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现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还清时止;另5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支付利息的请求,要求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另5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陈清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邻水县李致恰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龙洞岩村四组,陈清国,借款时间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期一年利息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利息现以付清,到期只付本金,此借条供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借款方签字:陈清国,2013年2月28日”。借条中另载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期为一年”。该借条中又载明:“限期2016年2月28日还清,借款人陈清国,2016年2月5号”。被告以缺资金为由又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邻水县李致恰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龙洞岩村四组,陈清国,借款时间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借期一年,利息为每月一付,利息金额为500元/月(大写伍佰元整)。到期只付本金,此借条供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借款方签字:陈清国,2013年3月9日”。借条中另载明:“2014年至2015年借期为一年”。该借条中又载明:“限期2016年2月28日还清,借款人陈清国,2016年2月5号”。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仅付了一年零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结合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按借条中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两笔借款在借条中均有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原、被告在首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然再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借期内约定的利息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致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5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陈清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