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燕某窃走被害人梁某放在温岭市新河镇屿詹村万前路一号门口的四袋稻谷,被窃稻谷共计416.1斤,价值人民币574元。2、2015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燕某窃走被害人王某甲放在路桥区金清镇蒋桥村应家里一区31号门口的四袋稻谷,被窃稻谷共计339.7斤,价值人民币469元。3、2015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燕某窃走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温岭市新河镇渡首东村泽新路388号门口的四袋稻谷,被窃稻谷共计307.1斤稻谷,价值人民币424元。4、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燕某窃走被害人沈某放在温岭市新河镇小江下村小康型小区东南边第一间房子门口的4袋稻谷,被窃稻谷共计299.8斤,价值人民币465元。5、2015年1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燕某窃走被害人蒋某放在路桥区金清镇蒋桥村上蒋一区35-36号门口的两袋稻谷,被窃稻谷共计130.4斤,价值人民币180元。2015年11月21日下午18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在新河镇下蒋96号被告人燕某租住处抓获被告人燕某。被告人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窃稻谷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李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沈某、王某乙、王某甲、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过磅记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窃赃物已全部追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