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古某勇,陈某珠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在深圳市无业,暂住深圳市南山区。2014年4月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在深圳市无业,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期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古某携带铁铲、撬棍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陈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兴海大道格尔发重车4S店门口的路灯杆附近,两人合伙剪断绿化带上两个路灯之间的电缆线并捆绑后,在路边等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举报给社区警务室,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抓获古某、陈某,当场缴获被盗挖的电缆线共43米及铁铲、撬棍等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被告人古某、陈某盗挖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87.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电缆线、作案工具、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刑满释放通知书、证人蔡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冯用坚的陈述、被告人古某、陈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38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古某、陈某判处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陈某曾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盗窃的手段、数额、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犯罪工具铁铲、撬棍等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