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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威海市华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戚务浩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华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戚务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17号原告威海市华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时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务浩。委托代理人孙民,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威海市华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戚务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华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政,被告戚务浩之委托代理人孙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华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6月,被告就职时,原告即告知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与原告签订。因劳动合同只有双方达成一致方能签订,原告不能强迫被告签订合同,故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个人原因所致,其无权索要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和防暑降温费,故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经济补偿金90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被告戚务浩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因原告对被告工作时间进行调整,被告不同意,故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经济补偿金90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通过招聘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19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经济补偿金90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2015年1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威环劳人仲案字【2015】第3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3日终止;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经济补偿金90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自用工之日的次月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相关劳动法规,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被告有权依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按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1800元,被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应于夏季向被告发放防暑降温费。2015年6月至9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320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8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