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国富与赵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富,赵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赵国富,男,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黄店镇宝光寺小学教师,住河南省中牟县,现住中牟县。被告赵运强,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赵国富与被告赵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赵运强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8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456.94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456.94元及利息(其中57256.94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142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19日及2013年8月8日借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456.94元。被告赵运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被告因还账向原告借钱,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借段村赵国富(57256.94元)定于2013年2月28号前��定归还。(伍万柒仟贰佰伍拾陆.玖毛肆)借款人:赵运强2013年2月19号;今借赵国富现金(14200.00)壹万肆仟贰佰元正赵运强2013年8月8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运强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71456.94元给被告,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45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2013年2月19日57256.94元的借款,因原、被告约定的有借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2013年8月8日14200元的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国富借款本金五万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九角四分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国富借款本金一万四千二百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三、驳回原告赵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一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瑞颖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安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