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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于长生与车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生,车晓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于长生。委托代理人梁清华,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晓辉。委托代理人勇静华,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长生与被告车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清华、被告车晓辉之委托代理人勇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生诉称,2015年5月7日6时52分许,其持证驾驶鲁K×××××二轮摩托车,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海西头村口弯道处时,与前方被告持C1证驾驶的无号牌50型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告无证驾驶,且拖拉机无牌照无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10719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4658元,上述共计121849.55元。被告车晓辉辩称,事故当天,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环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西头村口弯道处,原告因操作不当自行摔倒到对向的车道上,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或接触,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6时52分许,原告于长生持证驾驶鲁K×××××二轮摩托车,沿环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海西头村口弯道处时,看到了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车晓辉(持C1证)驾驶的无号牌50型大型拖拉机(无灯光装置),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拖拉机左侧超越时摔倒到对面的车道上,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回家开着自己的小客车,将原告送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医院。到达医院后,被告打电话报警。因现场没有监控设施,经现场勘查后交警也无法确定现场有无变动,无法证实原、被告所做陈述的真伪,故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在交警部门填写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写到“……我小心驾驶车辆,车速在10码左右。这时,一辆大巴车在我左侧超车过去,紧接着,一辆摩托车跟在大巴车后超车。由于该路段弯度较大,摩托车车主没来得及转弯,撞在了我的车左侧前轮胎的后方,由于摩托车在转弯是倾斜的,所以硬撞后,该摩托车和车主被甩到了左侧的逆行路上,并没有与我的车发生再次碰撞……”。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该路段弯度较大,车辆行驶速度都很快,我驾车直行,行驶至环海路海西头村村头东路口处,有辆大客车超越我的车,大客车超越后,我不知道从哪里出来的摩托车与我驾驶的拖拉机左前部位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员和摩托车都摔倒在逆向车道上……”。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我顺着弯道靠路右侧行驶,我看到前方右侧车道有一辆大型拖拉机在行驶,大型拖拉机当时准备左转弯,拖拉机已经左转弯,横在中间线的边上,当时拖拉机头和尾部都没有转向灯,我一看过不去了马上刹车减速,我的摩托车速度大约20多码,当我减速后行驶到拖拉机车头处,拖拉机又向前动了一下,我以为头不动我就能超过去了(拖拉机估计向前动了一米多),结果我就撞在拖拉机车头左前部位,事故发生后,我人飞出去摔在对向车道上……”。原、被告到达泊于医院后经检查原告伤情严重(被告支付检查费200元),泊于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被告遂将原告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距骨骨折、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等,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2118.34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去威海卫人民医院购买药品花费1509.1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3627.44元。原告在诉前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鉴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长生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长生误工时间至定残日,伤后需1人陪护90日;3.被鉴定人于长生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于长生日后若出现与本次损伤相关并发症如距骨坏死等,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外,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城镇非农业户口,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之子于沐轩出生于2010年5月5日。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1、摩托车损失3000元,2、交通费损失300元。原告主张××器具辅助费18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车晓辉系其驾驶的无号牌50型大型拖拉机的车主,且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凡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的拖拉机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无灯光装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按原告陈述,其驾驶摩托车超越正在转弯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也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应按50%的比例赔偿。发生事故后,被告无论是在自行填写的陈述材料中还是在接受交警的询问时,都承认因摩托车撞到拖拉机的左前轮胎导致原告被甩到逆向车道上受伤,与原告陈述的碰撞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系因操作不当,自行摔倒到逆向车道上,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或接触,与以前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20年×10%)。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即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20日为198天,原告要求按193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计算为15451.6元(29222÷365×193),护理费为7205.4元(29222÷365×90)。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计算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910元(18323×13年×10%÷2)。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有:已支出的医疗费23627.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误工费15451.6元、护理费720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1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另外,原告在事故中致残,被告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器具费,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评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127.44元,已超出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负担10000元,剩余23127.44元(33127.44-10000)由被告赔偿50%为11563.72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误工费15451.6元、护理费720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4311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车辆损失3000元,已超出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赔偿2000元,余1000元(3000-2000)由被告赔偿50%为5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赔偿50%为950元。以上共计119324.72元(1000011563.729431120005009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后为11812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晓辉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124.7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元2736元,由原告于长生负担82元,被告车晓辉负担2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戚峰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