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之瑞诉被告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152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桂连群被告韩亮,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之瑞诉被告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桂连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韩亮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将19600元款项转给被告,并约定分24期偿还,但被告只偿还7期后就不再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编号SY20140801004);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883.3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额本金为止);四、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9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亮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韩亮,乙方(出借人)郭之瑞,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装修,约定本金数额28352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301.33元,分期还款月数24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甲方专用账号户名韩亮,账号622700073603012991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格林自由城分理处。第二条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中载明了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第六条违约规定载明,罚息,若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若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若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甲方负担。同日,被告韩亮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三方为甲方(借款人)韩亮,乙方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341元,向丙方支付咨询费5011元、管理费400元。以上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该协议载明了相应的还款注意事项。另查明,借款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1日,原告在扣除了被告韩亮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向丙方支付咨询费、管理费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9600元至韩亮6227000736030129912账户内。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已扣除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被告韩亮已偿还了7期本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本息为1301.33元,应偿还24期,总额为31231.92元,减去约定本金数额28352元,利息总额为2879.92元,每期利息为120元(2879.92元/24),本金为1181.33元(1301.33元-120元),则被告偿还的7期本金为8269.31元(1181.33元*7)。再查明,原告与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900元。原告郭之瑞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明细、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韩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韩亮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借款指定账号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韩亮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韩亮未按期还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8352元,原告在向被告韩亮支付借款款项时扣除了《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后,通过银行向被告韩亮实际转账196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600元,被告韩亮已偿还6期本金8269.31元,故被告韩亮尚欠原告本金11330.7元(19600元-8269.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额本金为止),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加上借期利息,总和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上限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7期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应以未还本金1133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违约规定虽载明,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已承担因违约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另行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韩亮间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二、被告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之瑞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1330.7元;三、被告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之瑞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以11330.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韩亮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