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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有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其二人早已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分居二十多年,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1994年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回原籍,随后原告两次去被告娘家找到被告,但被告李某某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且被告现已联系不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证人张翠云、张志杰、张玉君的证言各一份、原告提供的武城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户口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1985年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虽然原、被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后,虽经原告两次寻找,但被告李某某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多年未与其家人联系,现原告亦不知其下落,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慧审 判 员  国洪杰人民陪审员  王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