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娇与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娇,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38号原告:杨娇,女,198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殷青山,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长征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冯建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彬,该公司客服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有余,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娇诉被告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娇的委托代理人殷青山,被告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彬、潘有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娇诉称:2016年1月7日,我从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冻牛腱,共计价款4319元。后我发现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出售给我的牛腱系从乌拉圭进口牛肉,但在包装上未有法律规定的检验、检疫标志,并且又用小图标另行显示生产厂家是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太和县大润发商���有限公司返还我购买的冻牛腱价款4319元,并赔偿十倍损失43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杨娇的诉讼请求,杨娇主张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第97条的规定,但是该条款是针对预包装食品的,杨娇购买的是散称的牛肉不适合该条的规定,杨娇购买的该牛肉在我们的货柜上注明是乌拉圭的牛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杨娇从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香瓜子1包和冻牛腱(解冻)9包,价格分别为5.28元、608.33元、629.00元、310.74元、452.10元、468.00元、431.70元、481.45元、435.97元、497.03元,合计4319.6元。上述冻牛腱(解冻)的标价签上注明生产厂家为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包装日期为2016年1月7日,保质日期为2016年1月9日。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冻牛腱(解冻)9包装放在三个乌拉���冻牛后腱的包装纸箱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娇称牛肉因无法保存丢掉了,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无法确定是否为进口牛肉。另查明,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冻牛腱(解冻)系从上海万旗肉牛产业有限公司进货,上海万旗肉牛产业有限公司向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加盖其公司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该证明上收货人为内蒙古东方万旗肉牛产业有限公司,品名“冻去骨牛肉”,输出国家或地区为乌拉圭。上述事实有杨娇提供的杨娇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发票,牛肉包装纸箱的图片及包装纸箱实物;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上海万旗肉牛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品流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等事项。该法又明确,“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预先定量包装”,非定量包装的食品,如为了防止运输过程污染的运输包装中的食品,或销售者简易包装的水果、蔬菜、水产品、畜肉、禽肉、蛋类、即食的快餐盒饭等,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杨娇从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冻牛腱(解冻),是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进行简易包装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举证的上海万旗肉牛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冻去骨牛肉进口时亦经我国相关检疫部门的检验,杨娇未有证据证实其购买的冻牛腱(解冻)不符合我国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且称所购买的冻牛腱(解冻)被其丢掉了。故杨娇要求太和县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赔偿十倍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杨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