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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聂某、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外号“小鱼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江金。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宋江金、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和包建(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在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淅河镇马家湾承包的沙场与张某丁、张某戊兄弟二人承包的沙场相邻,包建前往自己的沙场施工需经过张某丁、张某戊沙场上的一条路,该路由张某丁自己出资修建,双方为此路的通行问题多次协商无果。2015年5月19日下午,包建安排包曾辉运输集装箱到沙场工地,途经上述争议路段时,遇张某丁的沙场工人郭某前来阻止,在争执的过程中,包建与张兴村闻讯赶至现场,包建与张某丁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随后,聂某驾驶一辆浅棕色大众迈腾轿车(鄂S×××××)带领张某甲等一行五人亦赶至现场。其中一人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张某丁头部砸破,张某丁见对方人多势众,遂往沙场里面逃跑,聂某、张某甲等人持刀追砍张某丁,将张某丁的背部、肩部和手掌砍伤。期间,包建见郭某欲打电话报警,即手持砍刀追撵郭某,郭某见状后逃脱。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包建的白色路虎越野车(鄂S×××××)、聂某驾驶浅棕色大众迈腾轿车载包建等人一起逃离现场,行至马家湾与万店塔儿湾交界的一座小桥处时,遇见正在赶往马家湾沙场的张某戊。张某戊因途中得知其兄张某丁被砍伤,便将自己的白色现代车(鄂S×××××)堵在桥头。包建、聂某、张某甲等人见状后遂下车,张某甲将张某戊白色现代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蹬坏,聂某等人持刀将该车引擎盖左右车门等部位砍坏,随后强行将张某戊从车里拉出来,要张某戊下跪,张某戊不从,包建、聂某等人持刀将张某戊头部、背部、胳膊、臀部和腿部砍伤。后包建、聂某、张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聂某到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分局淅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上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丁、张某戊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鉴定物北京现代索纳塔小型轿车(鄂S×××××)在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共计1307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聂某委托代理人曾小木与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签订赔偿协议,由聂某赔偿张某丁、张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万元,且已支付完毕,张某丁、张某戊对聂某、张某甲、包建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张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聂某、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证人包曾辉、钱某、白某、马某、郭某、张某乙、陈某、何某、包某、张某丙、黄梦杰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证书及收款收条;6、被告人聂某、张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张某甲持械随意追逐、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具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聂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代光念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殷 微信公众号“”